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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高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文高。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金某某。

原告程文高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高委托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3月25日、5月18日,被告金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后转销,货款计39761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61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程文高出具欠据,该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某某未结清货款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程文高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39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程文高支付货款39761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9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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