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文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程文荣,女,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庙岗村倒龙组(系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程文荣,女,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庙岗村倒龙组(系李华宗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注册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王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注册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马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文荣、李某、李华宗与被告王志东、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世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志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世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0,7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全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世滨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李树茂驾驶牌号为皖N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高速内侧四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近55.1K处时,小客车车头与在其前方同车道内由王志东驾驶被告世滨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9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致李树茂当场死亡、小客车乘客鄂新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树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新明无责任。牌号为沪D9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王志东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中有一死一伤,请求法院预留另外一个伤者交强险的份额。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世滨公司垫付了现金20,000元。
还查明,牌号为沪D9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2018年7月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作为牌号为皖NSXXXX轻型客车的保险人(甲方)与被保险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甲方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其损失程度,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现对保险车辆(牌照号:皖NSXXXX)作推定全损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肆万叁仟元整(此金额含施救费,并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残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保险正本收回,保险责任终止。2018年7月9日,该车辆被报废回收。
另查明,原告程文荣系死者李树茂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子女原告李某、李华宗。程文荣的父母李继时、张明香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3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世滨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承接工程项目的压力焊工作,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工人宿舍或施工工地内,且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随抚养人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2,300元/月,计算3人15天;关于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协议书,但其实质为定损单,根据一般保险行业惯例,被保险机动车报废后的残值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应视为该残值已在赔偿款项中作抵扣,故本院认可太保公司所确定的定损金额43,0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交通队,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
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鄂新明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0,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4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3,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524,10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424,230.60元;被告世滨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20,000后,原告应返还12,000元,为方便结算,该笔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程文荣、李某、李华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荣、李某、李华宗412,230.6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3.55元,由被告上海世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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