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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英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英,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省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省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文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文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款期间,上诉人的丈夫没有受到任何司法机关及纪检部门的调查。上诉人给付王某某钱款并非自愿,系王某某向讷河监狱索要27万元不再上访控告,虽然是上诉人的丈夫和其他监狱民警主动找到王某某协商给钱事宜,但并不代表上诉人给付钱款是自愿行为。王某某向讷河监狱和上诉人索要钱款,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对该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合理解释,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利益是违法利益错误。上诉人给付王某某的钱款是合法利益,是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平息事态,并不是为了阻止干扰司法机关和纪检部门的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妻子与案外人王东之间的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与上诉人的丈夫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其丈夫索要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维持。1.本案钱款是监狱方面方动给付的,根本不存在索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敲诈勒索行为不属实;2.上诉人称给付钱款是为了平息事态,实质上是为了避免受到法律及纪律的追究;3.因监狱管理存在严重疏漏至被上诉人妻子与在押人员产生不正当关系,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更对家庭成员造成严重伤害。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中损失应为合法损失,上诉人要求损失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文英的丈夫是讷河监狱的狱警,讷河监狱服刑人员王东通过微信的方式和王某某的妻子贺丽娟联系,贺丽娟以王东家属的身份与王东在讷河监狱进行会餐见面。2014年王某某得知后,于12月16日带着材料到黑龙江省司法厅控告,司法厅告知可向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王某某将请求材料交给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纪检督查部门,次日回到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当天上午讷河监狱的监狱长高庆祥与王某某协商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因当时程文英的丈夫正接受纪检部门和检察部门的调查,讷河监狱也正在接受上级部门的调查,程文英夫妻及其他五位狱警夫妻为了平息事件在王某某没有向其索要的情况下主动派代表怀庆与王某某协商,最终达成包括程文英在内的六家共计给付王某某27万元的口头协议,并要求王某某不再控告程文英丈夫等六位狱警,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30日怀庆带着27万元现金来到王某某所在地,王某某将其本人的龙江银行卡交给怀庆,怀庆将27万元一次性存入该账户,王某某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后期该事件被媒体宣传报道,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讷河监狱狱警在该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刘艳东、王猛、李海军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张喜平、怀庆、郭军被纪律处分。另查明,怀庆给付王某某27万元中,程文英出资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文英在其丈夫接受纪检部门和检察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与王某某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并给付钱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丈夫受到法律、纪律追究,其所要保护的并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程文英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通过审理查明,上诉人为使其丈夫不受纪律及法律追究,筹集钱款给付被上诉人,以达到使被上诉人不再通过上访反映情况从而平息事态的目的。该目的不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现上诉人要求返还钱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程文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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