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琛,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戌诉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程文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李琛,被上诉人刘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证明,约定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自愿将其位于衡水市人民路丽景名苑4-1-27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付原告保管。开发商衡水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证明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文秀向原告刘某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8%,利息分三次按月偿还,被告用自有的衡水市人民路丽景名苑4-1-2706号房屋作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亲戚刘娜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由原、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文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文秀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息18%计算,以后另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文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文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已按年息18%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计24.8万元。案件受理费502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程文秀承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程文秀所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刘某戌与案外人共同欺骗其所签订,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订立合同中存在欺骗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程文秀对刘某戌方提交的刘娜银行帐户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交易记录中明确记载2014年1月16日刘娜向户名为程文秀(银行卡号62×××34)的银行卡内转入20万元,程文秀虽否认该银行卡系其所有,但在本院向其进行释明后,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就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银行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有理由相信程文秀收到该20万元。该20万元系刘某戌委托刘娜办理,因此应认定刘某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文秀支付20万元借款。经审查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缺席审理符合规定。
综上,上诉人程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程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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