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林
北京茅某酒业有限公司
张正元
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陈青振(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贾春伟(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
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茅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杜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金海铂郡6-2-302。
法定代表人:张正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铁匠湾。
负责人:刘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7层806。
法定代表人:张正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临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以下简称贵州茂翔酒厂)、原审被告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文林、被上诉人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固安临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振、贾春伟、被上诉人浙江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被上诉人贵州茂翔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淘宝网平台一家名为“老杜酱酒北京”的店铺承诺,该店老杜酱酒C款53°白酒系正品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纯粮酿造,是中国互联网酱酒典范之作,茅台品质小二价格,不到200.00元的价格PK市场800.00元的酱香白酒,最新优惠政策,168.00元/瓶,328.00元/两瓶,980.00元/箱。
18时31分08秒,原告程文林在该店下单购买了该酒12瓶,18时31分08秒支付全部货款1959.55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签收上述货物。
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卖家故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为由通过淘宝网提出索赔要求。
双方就退还货款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文林与被上诉人固安临港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淘宝网就案涉白酒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网络购物而发生争议,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
本案中,上诉人程文林在起诉时,明确选择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程文林与固安临港公司。
被上诉人浙江淘宝公司、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贵州茂翔酒厂以及原审被告北京锦业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程文林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并主张浙江淘宝公司、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贵州茂翔酒厂以及北京锦业公司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固安临港公司在销售案涉白酒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固安临港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老杜酱酒北京”店铺宣称“老杜酱酒C款正品国产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53°纯粮酿造”,已经表明了该酒是茅台镇的酒而不是众所周知的茅台酒。
而“中国互联网酱酒典范之作,茅台品质小二价格,不到200元的价格PK市场800元的酱香白酒”,是对案涉白酒口感的吹嘘,加之白酒口感是人的个体感受,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页面上显示的“综合”、“价格”、“商家信誉”、“产品评价”、“人气”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
该宣传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
关于“8年基酒”的宣称,被上诉人贵州茂翔酒厂在2007年4月份成立以前一直以小作坊的形式在贵州省××镇从事酱香型白酒生产,在此之前生产的白酒基酒保存至2015年12月份能够达到“8年基酒”的要求。
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删除了相关宣传用语,但不能因此倒推此前的宣传构成欺诈。
故上诉人程文林主张受到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白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为证明案涉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贵州茂翔酒厂具备白酒生产和销售的资质,且提交了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的检验报告,证明程文林购买的相应批次的白酒符合酱香型白酒的标准。
上诉人程文林对案涉白酒的食品安全问题仍提出质疑,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文林购买的白酒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程文林也未因此遭到人身损害。
故上诉人程文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经审查,上诉人程文林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程文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均由上诉人程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文林与被上诉人固安临港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淘宝网就案涉白酒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网络购物而发生争议,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事实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
本案中,上诉人程文林在起诉时,明确选择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程文林与固安临港公司。
被上诉人浙江淘宝公司、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贵州茂翔酒厂以及原审被告北京锦业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程文林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并主张浙江淘宝公司、北京茅某公司、张正元、贵州茂翔酒厂以及北京锦业公司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固安临港公司在销售案涉白酒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固安临港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老杜酱酒北京”店铺宣称“老杜酱酒C款正品国产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53°纯粮酿造”,已经表明了该酒是茅台镇的酒而不是众所周知的茅台酒。
而“中国互联网酱酒典范之作,茅台品质小二价格,不到200元的价格PK市场800元的酱香白酒”,是对案涉白酒口感的吹嘘,加之白酒口感是人的个体感受,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页面上显示的“综合”、“价格”、“商家信誉”、“产品评价”、“人气”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
该宣传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
关于“8年基酒”的宣称,被上诉人贵州茂翔酒厂在2007年4月份成立以前一直以小作坊的形式在贵州省××镇从事酱香型白酒生产,在此之前生产的白酒基酒保存至2015年12月份能够达到“8年基酒”的要求。
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删除了相关宣传用语,但不能因此倒推此前的宣传构成欺诈。
故上诉人程文林主张受到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白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为证明案涉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贵州茂翔酒厂具备白酒生产和销售的资质,且提交了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的检验报告,证明程文林购买的相应批次的白酒符合酱香型白酒的标准。
上诉人程文林对案涉白酒的食品安全问题仍提出质疑,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文林购买的白酒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程文林也未因此遭到人身损害。
故上诉人程文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经审查,上诉人程文林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程文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均由上诉人程文林负担。
审判长:邹围
书记员: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