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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彦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文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程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王某某向程文彦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王某某尚欠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及收条。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程文彦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条及收条经王某某签名,内容明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王某某向程文彦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月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借条由王某某及单喜波签名,收条由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已付给程文彦借款利息3000元。
原告程文彦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某向程文彦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计21000元,并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综上所述,王某某应当偿还程文彦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文彦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2018年7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0元,由程文艳负担25元,由王某某负担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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