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文峰诉应城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军

原(被)告程文峰。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
委托代理人胡青。
被(原)告应城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胜玲。
委托代理人何军。
被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宗。
委托代理人何军。
程文峰与应城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仲裁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应劳仲裁字(2013)057号“裁决书”。程文峰、应城富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程文峰、应城富某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3年12月4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文峰于2004年6月到应城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城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程文峰到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程文峰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每月给予程文峰5-10天不等的休假,程文峰于2012年7月14日休假后就没有到湖北富某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湖北富某公司支付了程文峰2012年7月份的工资1270.78元。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12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补助款及交纳车辆保险费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不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情形,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购车补助款及交纳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辩诉称程文峰属于个人申请辞职,已经为其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支付了工资,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绩效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车辆补助款、年休假工资的辩诉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文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程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文峰于2004年6月到应城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城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程文峰到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程文峰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每月给予程文峰5-10天不等的休假,程文峰于2012年7月14日休假后就没有到湖北富某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湖北富某公司支付了程文峰2012年7月份的工资1270.78元。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12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补助款及交纳车辆保险费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不属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情形,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购车补助款及交纳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辩诉称程文峰属于个人申请辞职,已经为其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支付了工资,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绩效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车辆补助款、年休假工资的辩诉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文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程文峰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