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程文峰。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上诉,申请回避,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和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应城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方胜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文峰因与应城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富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文峰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上诉人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应城富某公司招聘程文峰为员工,从事市场营销工作。200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2日程文峰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程文峰与湖北富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安排了程文峰5-10天不等的休假。2012年7月14日程文峰在家休假后就没有到湖北富某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湖北富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程文峰于2013年6月27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车辆补助款、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2013年10月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57号裁决书,驳回程文峰的所有仲裁请求。程文峰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车辆补助款、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绩效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应城富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应城富某公司与程文峰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程文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绩效工资、车辆补助款、年休假工资,并不应补缴养老保险。程文峰于2015年5月11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递交了仲裁申请书(针对湖北富某公司)。2015年5月18日,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了应劳人仲通字(2015)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文峰凭此通知书于2015年6月9日,将应城富某公司及湖北富某公司列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另查明:应城富某公司是湖北富某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审判决认为,程文峰于2004年6月到应城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城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程文峰到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程文峰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每月给予程文峰5-10天不等的休假,程文峰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湖北富某公司支付了程文峰2012年7月份的工资1270.78元,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共同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2012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员工福利购车协议,该协议是单位对中层、高层员工提供无息的借款(分期还款)用于购车,即该协议的内容实际为附条件的借款协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购车补助款及缴纳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故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程文峰与应城富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故应城富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其与程文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程文峰与应城富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而程文峰针对应城富某公司于201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应城富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依法不支持程文峰的各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城富某公司庭审辩称程文峰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之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程文峰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而程文峰针对湖北富某公司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湖北富某公司辩称程文峰属于个人申请辞职,已经为其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支付了工资,且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绩效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车辆补助款、年休假工资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遂判决:一、驳回原(被)告程文峰的各项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原)告应城富某公司关于诉称其与程文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程文峰负担10元,被(原)告应城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2日程文峰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时间认定有误,应为2008年1月1日。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程文峰针对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程文峰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程文峰与应城富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程文峰于2008年1月1日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应城富某公司是湖北富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程文峰并非在与应城富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内由应城富某公司调动到湖北富某公司,而是在与应城富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程文峰与湖北富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程文峰与应城富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程文峰应当于2008年12月30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程文峰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湖北富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程文峰在上诉状上陈述其2012年9月15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文峰对其与湖北富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2013年9月14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程文峰2013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湖北富某公司为被告,到2015年5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均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上述焦点问题1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程文峰对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对程文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文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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