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婷
马小龙(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
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文婷,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8号。
经营者尚玉,女,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28号新华广场F栋1902室。
委托代理人丁天明,男,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婷与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以下简称食为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婷委托代理人马小龙,被告食为天广场委托代理人丁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6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自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对工作进行了交接后,原告在未上班。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称已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工作交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结清7月份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工作交接后,应当清楚工作交接的含义,即被告通过行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次日解除并结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认尚未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即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50元,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7年,现原告主张按159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不超出法定应预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6日休产假,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低于90天的产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休产假前的月工资为23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050元(3个月×235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6个月的产假工资159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仅对月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对节假日加班共组有特别约定,亦未对已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进行抗辩,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每月出满勤,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合理,但应参照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加班时间,即2012年1月至4月的加班时间为34天,按当时的月工资235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为7347.13元(2350元/月÷21.75天×34天×2);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时间为113.25天,按当月的月工资265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7718.39元(2650元/月÷21.75天×2×113.25天),两项合计35065.5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6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为自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及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两次劳动合同组成的抗辩主张。因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经济补偿金15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7月份的工资26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35065.5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2009年10月13日生育产假工资7050元;
五、驳回原告程文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文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6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自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对工作进行了交接后,原告在未上班。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称已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工作交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结清7月份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工作交接后,应当清楚工作交接的含义,即被告通过行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次日解除并结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认尚未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即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50元,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7年,现原告主张按159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不超出法定应预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6日休产假,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低于90天的产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休产假前的月工资为23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050元(3个月×235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6个月的产假工资159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仅对月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对节假日加班共组有特别约定,亦未对已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进行抗辩,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每月出满勤,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合理,但应参照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加班时间,即2012年1月至4月的加班时间为34天,按当时的月工资235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为7347.13元(2350元/月÷21.75天×34天×2);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时间为113.25天,按当月的月工资265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7718.39元(2650元/月÷21.75天×2×113.25天),两项合计35065.5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6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为自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及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两次劳动合同组成的抗辩主张。因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经济补偿金159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7月份的工资26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35065.5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支付原告程文婷2009年10月13日生育产假工资7050元;
五、驳回原告程文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食为天美食广场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文婷。
审判长:盖娟
审判员:林茹
审判员:詹珊珊
书记员:赵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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