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文,男,住望奎县。
被告:柳某某,男,住巴彦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
负责人:周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与被告柳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2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柳某某驾驶牌照×××号、挂号黑BA50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望奎县卫星镇王翠翠服装店门前路段时,车辆爆胎将西侧路肩内卖豆腐的原告崩伤。事故发生后,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住院期间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费30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为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502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柳某某驾驶牌照×××号、挂号黑BA50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望奎县卫星镇王翠翠服装店门前路段时,车辆爆胎将西侧路肩内卖豆腐的原告崩伤。事故发生后,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住院期间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费30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为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50295元。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中每天23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保险合同2份,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望奎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上道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柳某某所架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此外原告虽系农民,但长年以做豆腐为生,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就医医疗费21663.39元,护理费137.73元×31天×1人=4131.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天×152.09元=18250元合计49144.69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原告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周文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