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程海庆
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宝忠
刘德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海庆,个体户,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兴建筑公司),地址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程治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忠。
被告刘德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德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权、程海庆、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治水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刘德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刘德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合同,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证实了原告所受伤害,已被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原告为捌级伤残,对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通过公告向被告大兴建筑公司送达,兰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为押金,不是医疗费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证实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邮寄有关材料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因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要求支持餐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十四,不能说明车费发生的原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劳动能力作出了鉴定,且本次鉴定经论仍然是伤残捌级,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七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十九,因缺少暂住证、租房屋协议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德某没有相应的资质,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德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实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德某支出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刘德某与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治水订立了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密山市兴凯湖旅游名镇居民安置区,承包范围木工全部工程、吊车底座、料场、临时设施、配电箱等工程,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如发现伤亡事故如由乙方造成,由乙方自己负全部责任”。遂被告刘德某以每天150.00元雇用原告为其做木工,去密山市兴凯湖现场施工。2011年5月26日,由于该工地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网)和在没有进行岗前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情况下让工人进行作业,原告在建筑四层楼西山墙打混凝土维护盒子板时,因墙外侧倒塌,造成原告从四层楼上摔到地面致残。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没有及时向安监局报案,私自把原告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哈医大一院救治,2011年6月22日原告决定回家治疗。经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下伤,肺挫裂伤,其他诊断为两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腰椎、尿管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德某已支付住院预交款等费用35,130.00元。2012年2月24日,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密人保伤险人决字(201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某确系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后,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305.00元,其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医药费70,118.90元、护理费41,818.75元、伙食补助费54,000.00元、营养费13,500.00元、误工费67,500.00元、交通费7,558.50元、鉴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0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
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大兴建筑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某,该分包合同无效。刘德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密山市兴凯湖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负责被告刘德某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项木工活,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方理应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和进行必要的劳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职工劳动安全保护,而被告方却疏于管理和防护,致使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实际为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原告是工伤。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负民事责任,被告刘德某虽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单项木工工程施工,但原告系工伤,其不应向被告刘德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中,因属工伤不应请求伤残赔偿金,而应依法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择业补助金,经核实原告治病共支出医疗费46,120.30元、护理费2,297.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参照省政府规定处级以下公出标准50.00元/天X17),鉴定费及邮寄费300.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500.00元(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0个月)为45,000.00元,合计211,56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属工伤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一)项(二)项、《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211,567.4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9.58元,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73.51元,原告负担2,90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大兴建筑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某,该分包合同无效。刘德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密山市兴凯湖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负责被告刘德某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项木工活,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方理应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和进行必要的劳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职工劳动安全保护,而被告方却疏于管理和防护,致使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实际为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原告是工伤。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负民事责任,被告刘德某虽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单项木工工程施工,但原告系工伤,其不应向被告刘德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中,因属工伤不应请求伤残赔偿金,而应依法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择业补助金,经核实原告治病共支出医疗费46,120.30元、护理费2,297.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参照省政府规定处级以下公出标准50.00元/天X17),鉴定费及邮寄费300.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500.00元(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每天150.00元X30天X10个月)为45,000.00元,合计211,56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属工伤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一)项(二)项、《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 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211,567.4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9.58元,被告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73.51元,原告负担2,90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王国民
审判员:王奎林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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