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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登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先期给付工程款400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尾款2107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9日给付系未到期债权,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雷某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工程款4003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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