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律师,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74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止,被告张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贷,共计14笔。部分通过原告现金给付被告张某某,部分通过案外人陈某某账户或原告本人账户,由原告出资,借贷给被告张某某,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账户,借贷金额总计745,700元。原告现仅持有被告张某某手书借贷金额为3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借条一张诉至法院,书面约定还款日期至2018年9月8日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棋牌室结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仅在2018年6月因被告张某某介绍见过一面,但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两被告实际从未向原告借贷过分文钱款,借条书写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的朋友许国荣积欠网络赌球老板(姓名不详)的赌金360,000元,许国荣下落不明,赌场老板威逼被告张某某按其要求书写借条给赌场工作人员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钱款多笔(其中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实际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操作控制),但原告从未现金交付两被告钱款。且被告也曾为收取报酬按原告要求多次将上述转入钱款又转至原告程某某及其他赌场小老板(姓名白亮等多人)账户。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12月,原告持被告张某某书面借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在立案阶段,原告起诉状称: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4月28日,共8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6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写下借条,承诺2018年9月8日还款。写下借条后,两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分6次总计借出425,700元。
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张某某共书具四张借条,提交法院的是最后一张,其余三张已遗失(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签名,均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两年,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8年3月10日出具第一张,金额150,000元;2018年4月8日出具第二张,金额160,000元;2018年5月4日左右出具第三张,金额100,000元;提交法院的最后一张虽然落款日期是2018年4月8日,但实际书写日期是2018年6月21日过了两天,被告张某某主动找来补写的,当时原告并未发现前三张借条已遗失,金额360,000元是原告根据双方借贷数额扣除前三张借条金额后粗略估计的,被告也是同意按360,000元金额写的。落款日期写成2018年4月8日是被告张某某提的。第四张借条书写时无其他人在场。事后原告发现前三张借条遗失,怀疑是被告偷去,但无证据,故没有报警。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自己仅书写过提交法院的这唯一一张借条,书写时间是2018年6月20几日。无其他人在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证人陈某某陈述:自己尾号6115的上海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程某某控制,一切资金转账均非证人操作。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14笔出借款项明细表:(1).2018年3月10日通过证人陈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0,000元;(2).2018年3月10日,原告程某某用证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取现49,999元,当日现金交付被告张某某50,000元;(3).2018年3月11日通过证人陈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0,000元;(4).2018年1月30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20,000元;(5).2018年1月30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30,000元;(6).2018年1月31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30,000元;(7).2018年3月26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0,000元;(8).2018年4月2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40,000元;(9).2018年4月28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0,000元;(10).2018年6月9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0,000元;(11).2018年6月10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30,000元;(12).2018年6月18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180,000元;(13).2018年6月20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60,000元;(14).2018年6月21日通过原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张某某55,700元;上述14笔总计745,700元。在举证银行转账凭证时,原告明确,其中第(4)(5)(6)(7)(8)笔,总计170,000元属于借条部分,第(9)(10)(11)(12)(13)笔,总计370,000元没有写借条。原告并表示,2018年3月10日,原告取家中现金40,000元一并交付被告张某某,此笔40,000元现金加上(1)(2)(3)(4)(5)(6)(7)(8)笔,总计360,000元,但此笔40,000元不包括在745,700元诉请中,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1)-(14)笔明细中的所有银行转账的款项,不认可现金交付的款项,但认为银行转账并非借贷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未婚,父母亡故,没有兄弟姐妹。2014年曾出售自己名下公有住房一套,售房款1,280,000元。曾开了一家面店没成功,亏了300,000元多。自己每月收入10,000元到20,000元不等,售房款几乎都借给被告了。
庭审中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原告程某某9,999元。原告称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被告张某某称与网络赌球转账有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状诉称、14笔出借款项明细表、庭审中口述借贷经过共三次时间、不同角度予以陈述,关于借条书写次数、借条书写时间、首次借贷关系发生时间等多有前后矛盾之处。原告庭审中自认提交法院的这唯一一张借条上数字是粗略估计,又自书出借款项明细表加入不提出诉请的40,000元现金凑成360,000元数字,具有投机性质,违背常理。在法庭询问原告借贷详细经过时,原告自称2018年3月10日开始每借一次都有借条,已遗失的三张借条中2018年3月10日为第一张,但14笔出借款项明细表却表明2018年1月30日为第一次转账交付时间。2018年4月8日第二张借贷金额原告称写成160,000元,无论将之前2018年1月30日、1月31日共计3笔80,000元转账金额算入或者不算入借条,均无法与2018年4月8日之前发生的转账金额相吻合。尚有诸多不合常理、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再一一赘述。本院认为,原告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难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借贷合意,但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某亦有借贷合意达成。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完成系争钱款的交付。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难以证明原、被告间该笔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257元,减半收取5,628.5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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