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霞,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2、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3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2017年3月份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6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程盼现金十四万元整,利息二分,借款人:杨某某、袁某某,2017年6月7日。”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2017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某提供被告杨某某、袁某某的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小区XX号不属于二被告所有,现二被告也未在该处居住。原告程某的住所地为邯郸市磁县××镇粮××村,被告杨某某、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武城镇××号。原告程某的住所地与被告杨某某、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邯郸市××县,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程某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芬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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