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1993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维(社区推荐居民),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由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学府社区推荐。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达世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套,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洪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程某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洪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程某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镜泊湖东路、渤洲街南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城×栋×单元×号房屋。按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
原告程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是被告洪达公司的主要义务,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办理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城×栋×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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