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聂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司机。
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鞠某、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通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春、王琼华,被告鞠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宝连各项损失254102.90元;2、被告云梦通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鞠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某某城关镇北正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幸福巷路口,将行人原告程某某撞到,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到云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8153.9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程某某的伤情经云某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程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如存在误工,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被告鞠某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程某某的其他损失未赔偿。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云梦通某公司。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鞠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梦通某公司虽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但原告程某某未向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被告云梦通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153.9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6307.9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其他损失45007.90元。被告鞠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300元,被告鞠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并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其他损失45007.9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鞠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300元,给付期限同上,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鞠某负担953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黄梦平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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