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春(系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人,司机,住云梦县。
原审被告: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鞠某及原审被告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春、王琼华,被上诉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偿程某某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程某某伤残赔偿金108204元依据不足。程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无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该书证不能证明程某某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2、一审判决赔偿程某某误工费15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某某已年满61岁,其在一审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程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15300元的证据,一审按每天85元认定其误工费依据不足。
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户口问题,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审又取得了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应以法医鉴定为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
鞠某称其同意程某某的意见。
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254102.90元;2、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14时10分左右,鞠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幸福巷路口,将行人程某某撞到,造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8153.90元。2015年10月26日,程某某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如存在误工,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程某某用去鉴定费1300元。鞠某已向程某某共计垫付费用18153.90元。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还认定:程某某户籍类型为农业居民,从2003年脱离农业生产,在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19号居住、生活至今,且一直从事服装经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鞠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将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虽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但程某某未向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153.9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6307.9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程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其他损失45007.90元。鞠某赔偿程某某鉴定费1300元,鞠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并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其他损失45007.9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鞠某赔偿程某某鉴定费1300元,给付期限同上,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3元,由鞠某负担953元,程某某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聂华春、程某某于2003年购买位于该辖区北正街东巷19号房屋居住的证明,拟证明程某某是长期在云梦城区居住。证据二、照片一张及证人舒某、吴某、苏某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程某某的服装店在继续经营,地址也是原来的老地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过户,且这并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都只是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
鞠某质证称,对程某某证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2003年4月9日经云梦县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契,以及二审提交的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程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与他人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可以证明程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程某某从事服装零售业,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零售业2016年度年收入为35589元,折算每天为95元,程某某起诉要求按每天85元计算并不违法,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受伤,2016年5月24日定残,故一审按180天计算其误工期符合规定。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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