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惠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城支公司
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惠。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龙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段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惠与被告胡某、太平龙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及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程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程惠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胡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胡某合法驾驶车辆。
证据3:2015年3月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明目的: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惠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4:原告程惠的住房院病历、CT报告单。证明目的:原告程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过。
证据5:医疗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程惠住院医药费10373.02元。
证据6:2015年6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第4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鉴定原告程惠构成伤残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90天。
证据7:鉴定发票二张。证明目的:原告程惠鉴定费2340元。
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二份。证明目的:原告程惠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居住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宝利花园10栋1单元402室金桂花家;原告程惠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在通城县千禧花店务工,月工资2000元。
证据9: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胡某驾驶粤B5BS9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证人金桂花证言,原告程惠是我妹妹的员工,2013年8月份居住在我家的,我家在宝利花园,店在步行街,我妹妹叫金落花。
经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程惠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10079.2元,被告胡某代为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9500元,另外还支付门诊费用了293.8元。证据6、7没异议。证据8、需要法院去核实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
经质证,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对原告程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没见到驾驶证的原件,需要对真实性予以核实,行车证是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事故没有发生在行车证有效期内。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未提供费用清单,病历与医疗费用票据相结合予以质证,不是治疗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应予以剔除,住院天数94天有意见,住院病历中没有提供医嘱,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需待公司审核。证据6、需要我们公司审核,暂时不作质证意见,庭后在答复法院作出是否重新司法鉴定,误工费定到定残的前一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证据7、鉴定费发票,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8-1、居委会的证明力度较弱,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目的,应出具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居住证明,且没有提供房主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还要提供一年的水、电、气的发票收据。证据8-2,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发放情况,才能证明月收入的真实性。证据9、提供的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向证人金桂花提问:你和原告的关系?证人金桂花回答是我妹妹的员工,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向证人金桂花提问:什么时候居住在你家的,你家在哪里,店在哪里,你妹妹叫什么名字?证人:2013年8月份居住在我家的,我家在宝利花园,店在步行街,我妹妹叫金落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向证人金桂花提问:是否有跟你签订租赁合同?证人金桂林花回答:无。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向证人金桂花提问:是否有给你缴纳水电费的凭证?证人金桂花回答:无,包含在工资里。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七天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书,视为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第450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程惠向本院提交证据1-9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核定,垫付的费用9793.8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返还。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是4793元,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放的事故赔偿押金5000元。证明目的:被告胡某已赔付各项费用。
证据2、被告胡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合法;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理赔。
经质证,原告程惠对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中门诊票据293.8元予以认可,但交警部门只领取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对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1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提供的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实,且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等公司审核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赔付,被保险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免赔事宜或免赔情形,我公司需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及金额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程惠的起诉,被告胡某、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粤B5BS95号小轿车从隽水镇滨江苑出发沿隽水大道往大坪花墩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新邮政红绿灯路段待左转时乘坐人员开右侧后门时,与从隽水镇滨江苑出发沿隽水大道往步行街方向行驶由程惠驾苏2037959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二车损坏,程惠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医药费10373.02元,被告胡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793.8元。2015年3月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21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惠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惠构成伤残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90天。为此,原告程惠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程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6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2014年9月7日,被告胡某将粤B5BS9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程惠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居住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宝利花园10栋1单元402室金桂花家;原告程惠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在通城县千禧花店务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程惠已在通城县隽水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的规定,原告程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73.0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误工费8736.33元(26209元/年÷12月×4月)、护理费7493.81元(28792元/年÷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7522.16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程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73.0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误工费8736.33元(26209元/年÷12月×4月)、护理费7493.81元(28792元/年÷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7522.16元。原告程某某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彪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90522.16元。被告胡某将粤B5BS9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974.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736.33元、护理费7493.81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给原告程惠;剩余赔偿款8548.02元,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8548.02元给原告程惠,综上,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0522.16元给原告程惠。被告胡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793.8元,原告程惠应返还5793.8元给被告胡某。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龙城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0522.16元给原告程惠。由原告程惠返还5793.8元给被告胡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程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73.0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误工费8736.33元(26209元/年÷12月×4月)、护理费7493.81元(28792元/年÷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7522.16元。原告程某某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已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彪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90522.16元。被告胡某将粤B5BS9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974.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736.33元、护理费7493.81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给原告程惠;剩余赔偿款8548.02元,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8548.02元给原告程惠,综上,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0522.16元给原告程惠。被告胡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793.8元,原告程惠应返还5793.8元给被告胡某。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龙城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0522.16元给原告程惠。由原告程惠返还5793.8元给被告胡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太平龙城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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