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周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梁健,总经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8.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7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J6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的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主张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原告再次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第二被告按法律规定先予赔偿,若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同时扣除伙食补助费,应为10,4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天和每日20元标准,为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570.90元。关于第二被告辩解的前次诉讼当视为治疗终结的意见,因鉴定意见书载明需行拆除内固定术,故原告现以后续医疗再次诉讼,符合相关司法实践,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10,570.9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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