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曾用名田清平。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田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清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田清平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1年12月3日,被告田清平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程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00)”。现原告以被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清平偿还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清平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清平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田清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清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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