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李某某”。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偿还了借款5000元,下欠13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逃避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3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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