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死者李绪娇之子),男,汉族。身份证码:xxxx。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死者李绪娇之子),男,汉族。身份证码:xxxx。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玲(死者李绪娇之女),女,汉族。身份证码:xxxx。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南,男,汉族。身份证码:42011319851215003X。
被告:武汉宝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黄浦汽车市场218号。
法定代表人:岳良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龙王庙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3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诉被告陈正南、武汉宝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被告陈正南、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正南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汉南区103省道由纱帽往邓南方向行驶,至邓南街振兴猪场路段,因疲劳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候车棚相撞后又与在候车棚内候车的李绪姣相撞并碾压致李绪姣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正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绪姣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与被告陈正南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正南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0000元。
另查明,鄂A×××××重型厢式货车由宝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人寿保险武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陈正南,挂靠在宝某某公司。
事故发生后,陈正南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赔偿440000元。
李绪娇出生于1948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驾驶人陈正南未取得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因疲劳驾驶造成李绪娇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要求人寿保险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绪娇当场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并未发生,只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受害人死亡应赔偿的其他合理费用。而李绪娇仅死亡补偿费一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8867元/年×14年=12413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事故被告陈正南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与被告陈正南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绝大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南、被告宝某某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正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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