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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务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熊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龚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告程某某行驶时未确保交通安全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3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合议,依法酌定由原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某所有的鄂K×××××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龚某某垫付款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被告龚某某责任比例有权核赔15%,原告程某某精神抚慰金应划责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龚某某本车损失应另行索赔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814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766元,误工费18305元,伤残赔偿金46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元,车损费10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8594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35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5900元,财产赔偿限额1455元);余款87390.44元(不包含鉴定费),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17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二项合计赔偿原告程某某158528.31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30%之责即26217.13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840元,剩余30%之责即36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程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龚某某垫付款48400元,(医疗费48000元、拖车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被告龚某某应支付的鉴定费840元,原告程某某应返还被告龚某某47560元,原告程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110968.31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91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熊 壮

书记员: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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