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香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程志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负责人郭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职工。
原告程志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乘坐郝改柱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庄上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500.14元、误工费10057.5元、护理费7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89296.44元;由第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2、生效证明;3、诊断书;4、病历;5、收据,证明医疗费10500.14元;6、鉴定费1400元收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十级,误工费150日,营养费90日,护理费60日;8、保险单;9、被告车辆驾驶证照;10、原告护理人员证照;11、交通费票据160元;12、营养费发票2400元;13、原告是下岗职工证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1、一、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不足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四、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计算;五、交通费用过高,酌情考虑;六、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七、伤残等级为单方委托,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八、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有间接性脑梗,对治疗脑梗部分的药物应予剔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护车费120元,应该剔除;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时间不足,出院后不足3个月,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是复印件,庭后核对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行医证原件,庭后核对原件;对证据11有异议,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包括救护车费120元;对证据12有异议,营养费票据与原告受伤时间矛盾,病历中也未提到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对证据13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河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签字,我方也不同意。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郝改柱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程志香)沿平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上村西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志香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郝改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的责任,程志香无责任”。
原告程志香于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1月12日在涉县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费10200元。
涉县医院门诊检查费389元。
2016年1月12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有“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眼眶外侧壁1下壁骨折;3、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4、颞骨郇突骨折;5,、下唇裂伤;6、多发软组织挫擦伤。
住院治疗。
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为1、程志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2、程志香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司法鉴定费1400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被告提出请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包括救护车费120元;原告购买中老年高钙奶粉等营养品2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058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1月12日在涉县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5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丈夫是医生护理误工费为60天×146.07元/天=8764.2元。
因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50天为10747.5元。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304元。
该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损伤,给原告行走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票据1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车票上未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乘车路线,故酌情支持1000元。
鉴定意见写明营养期为90日,故对原告购买营养品2400元予以认定。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赔付30%。
因事故科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费14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志香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志香79215.7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程志香1114元;
四、驳回原告程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1000元,程志香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医疗费1058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1月12日在涉县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5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丈夫是医生护理误工费为60天×146.07元/天=8764.2元。
因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50天为10747.5元。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304元。
该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损伤,给原告行走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票据1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车票上未注明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乘车路线,故酌情支持1000元。
鉴定意见写明营养期为90日,故对原告购买营养品2400元予以认定。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赔付30%。
因事故科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费14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志香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志香79215.7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程志香1114元;
四、驳回原告程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1000元,程志香负担29元。
审判长: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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