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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飞与田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志飞
刘知行(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志飞。
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飞与被告田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志飞委托代理人刘知行,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客志国,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飞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田某某以家中急用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田某某配偶,应依法和田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田某某的意见。
我方与田某某已于2014年3月4日离婚,离婚原因是田某某赌博成性,我本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该笔借款时赌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程志飞应对实际支付款项的资金往来情况提供证据证实。
因原告程志飞未能提供证明资金往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同时考虑到被告田某某当庭认可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程志飞借款50000元。
同时考虑到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田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对被告田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程志飞的利息主张,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志飞借款现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志飞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程志飞负担6600元。
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20元,由原告程志飞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程志飞应对实际支付款项的资金往来情况提供证据证实。
因原告程志飞未能提供证明资金往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方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同时考虑到被告田某某当庭认可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故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程志飞借款50000元。
同时考虑到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田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对被告田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程志飞的利息主张,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程志飞借款现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志飞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程志飞负担6600元。
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20元,由原告程志飞负担1650元。

审判长:邵罗侠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张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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