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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锋与韩贺海、肖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志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护士,现住隆化县。被告:邓立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科员,现住隆化县。被告:胡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2.3万元,合计117.3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始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肖丽某、周丽某、邓立元、胡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贺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韩贺海人民币85万元,被告肖丽某、周丽某、邓立元和胡志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贺海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韩贺海及肖丽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借款发生之后,韩贺海已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和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周丽某辩称,韩贺海当时跟我说是商贷保,拿了一叠东西让我签字,没有跟我说具体是怎么回事。出借人我也不认识,没见过。每月保全我2000元的工资,剩下的800元不够维持基本生活。邓立元辩称,当时韩贺海跟我说借款金额是30万元,并不是85万元,如果当时知道是85万元,我不可能担保,因为我没有那个能力。原告申请冻结的我的存款,是我过世的丈夫给我们孩子留下的遗产,这部分钱跟我没有关系,我跟孩子只有现在居住的一套住房。胡志强辩称,韩贺海与程志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是否实际形成以交付为准,如程志峰把借款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实际交付给韩贺海,借贷关系才算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3万元,保证人胡志强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应积极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那样所发生的利息数额较少,当时被告韩贺海也能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届满前几日才主张权利,系怠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过高,结合韩贺海已经偿还的利息,具体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计19个月的利息按2分计算,属约定不明,只认可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程志锋与被告韩贺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伍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3、利率2.4%(月息);计息方式: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每一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利还清;如逾期还款,利率上调30%并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所欠利息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履行金。4、连续三次不付利息,则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管辖权为隆化县人民法院。5、借款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证明此笔借款已收妥。6、本次借款出借人的利息收入为纯收入,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7、借款人提供以下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肖丽某、周丽某、邓立元、胡志强)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程志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韩贺海银行账户85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韩贺海已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原告同意以月息2分的标准按32.3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原告程志锋与被告韩贺海、肖丽某、周丽某、邓立元、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网上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华、被告韩贺海、肖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被告周丽某、被告邓立元、被告胡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韩贺海向原告借款85万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扣除8个月已付利息外,韩贺海尚欠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利息32.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笔欠付利息,证据充分,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韩贺海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原告自行下调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属利息约定不明,只认可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担保方式,双方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可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网上申请立案,不超担保期间,被告关于原告怠为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在收到保全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本判决不予涉及。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及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贺海偿还原告程志峰借款本金85万元及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欠付利息32.3万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贺海自2017年10月16日起,以实欠原告本金为基数,按利率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丽某、周丽某、邓立元、胡志强对以上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8元减半收取76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2679元,由被告韩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富

书记员: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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