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荣
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
程某
高某某
黄玉梅(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谭某某
原告程志荣。
原告李某。系原告程志荣之妻。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程志荣、李某,系原告程某之父母。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成立、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
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分别诉被告高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77号、00628号、00629号立案受理后,因上述三案均系同一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纠纷,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立、黄小卉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程某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鄂R×××××号货车、鄂R×××××号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仍然超车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高某某,其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支配权,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志荣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及原告李某、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程某在本案中对事故的成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以与原告程志荣系亲属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将程志荣列为本案被告并对其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诉讼中,原告程志荣、李某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后护理均发生在本省内,应按本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原告以被告谭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之间是基于雇佣或借用、租赁等事项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属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据审理中被告高某某自认购买该车的事实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229784.03元,但在审理中,其仍以2015年7月21日诉请赔偿的1154990元主张权利,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分别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1000元、1000元,因均未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2000元、800元、2000元;三原告均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自的损害事实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2000元、15000元。
被告高某某以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李某、程某的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李某与原告程志荣结婚后,已于2011年6月在汉川市西湖大道金山公园华府8栋购买房屋居住,且原告程志荣、李某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二、第三项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
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李某、程某放弃对程志荣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高某某对三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综上,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害费用分别为:原告程志荣的医疗费467517.7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误工费21179.38元、护理费14089.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293.57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31385.1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误工费8992.36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604.32元;原告程某的医疗费95045.2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护理费1416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7160元、鉴定费3525元(两笔2000元+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7667.97元;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先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先行对三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原告不要求按损害费用的多少确定赔偿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某某比照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分别赔偿三原告4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对三原告余下的损害费用分别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即对原告程志荣承担483205.50元(690293.57元×70%),对原告李某承担146723.02元(209604.32元×70%),对原告程某承担768367.58元(1097667.97元×70%),扣减其先行向三原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实际向原告程志荣赔偿损害费用503205.50元(40000元+483205.50元-20000元)、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害费用166723.02元(40000元+146723.02元-20000元)、向原告程某赔偿损害费用788367.58元(40000元+768367.58元-2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程志荣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03205.5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66723.02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788367.58元;
四、驳回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负担408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80元(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已垫付7580元,执行时由被告高某某迳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仍然超车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高某某,其对该车辆已失去控制、支配权,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志荣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自身及原告李某、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程某在本案中对事故的成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两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以与原告程志荣系亲属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将程志荣列为本案被告并对其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诉讼中,原告程志荣、李某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后护理均发生在本省内,应按本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三原告以被告谭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年检手续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之间是基于雇佣或借用、租赁等事项驾驶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属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据审理中被告高某某自认购买该车的事实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229784.03元,但在审理中,其仍以2015年7月21日诉请赔偿的1154990元主张权利,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分别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1000元、1000元,因均未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2000元、800元、2000元;三原告均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自的损害事实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分别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2000元、15000元。
被告高某某以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李某、程某的户籍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李某与原告程志荣结婚后,已于2011年6月在汉川市西湖大道金山公园华府8栋购买房屋居住,且原告程志荣、李某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二、第三项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
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及原因力大小,结合原告李某、程某放弃对程志荣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高某某对三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综上,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害费用分别为:原告程志荣的医疗费467517.7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误工费21179.38元、护理费14089.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293.57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31385.1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误工费8992.36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送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604.32元;原告程某的医疗费95045.2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护理费1416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7160元、鉴定费3525元(两笔2000元+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7667.97元;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先按交强险理赔限额先行对三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原告不要求按损害费用的多少确定赔偿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某某比照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分别赔偿三原告4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对三原告余下的损害费用分别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即对原告程志荣承担483205.50元(690293.57元×70%),对原告李某承担146723.02元(209604.32元×70%),对原告程某承担768367.58元(1097667.97元×70%),扣减其先行向三原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实际向原告程志荣赔偿损害费用503205.50元(40000元+483205.50元-20000元)、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害费用166723.02元(40000元+146723.02元-20000元)、向原告程某赔偿损害费用788367.58元(40000元+768367.58元-2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程志荣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03205.50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66723.02元;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788367.58元;
四、驳回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负担408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80元(原告程志荣、李某、程某已垫付7580元,执行时由被告高某某迳付三原告)。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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