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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民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志民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程志民。
委托代理人陈森、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程志民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程志民工资款91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民工资款9105元,并支付2014年2月4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程志民工资款91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民工资款9105元,并支付2014年2月4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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