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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明与陈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志明,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轼,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峰,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明与被告陈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轼,被告陈登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47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陈登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办事处方楼村××村民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原告驾驶的豫S×××××呈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郑绪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坐人郑绪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腓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交警认定被告陈登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光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公交认字【2017】第081005号)原件1份,证明陈登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陈登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①程志明身份证②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儿子程皓轩(被扶养人)生于2015年4月16日;三、医疗凭证,××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医疗费81484.25元(原票据在医院拆线时丢失,后补办医药费证明);②③光山县人民医院复诊票据3张,款606.6元④协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⑤出院证⑥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6天,出院证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四、鉴定费票据1张,款2020元;五、交通费票据13张,款851元;六、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
被告陈登峰辩称,我没有意见,但我为原告垫付有41160.2元医疗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登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陈登峰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垫付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41160.2元。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光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与程皓轩(被扶养人)父子关系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未提供其儿子程皓轩出生证明及街道居委会证明,需原告提供DNA鉴定意见我公司才认可其父子关系;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票据不足,我公司只认可提交票据原件部分的金额;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此项费用;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提供票据数额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意见书中后期医疗费9000元,我公司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实际费用。对索赔清单中,医疗费我公司认可提交票据部分,误工费原告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元至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及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陈登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办事处方楼村××村民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程志明驾驶的豫S×××××呈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郑绪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志明、郑绪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7]第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绪荣无责任”。随即程志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腓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于2017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6天,支出医药费81484.25元。出院证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程志明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费用共计606.6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3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志明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851元。
另查明,被告陈登峰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平名下,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登峰为原告程志明垫付了41160.2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志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7]第0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争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依此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信紫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有关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登峰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驾驶人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原告程志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医疗费81484.2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药费证明证实,可以认定;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为606.6元,有出院医嘱证实,可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认为该诉求过高,故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程志明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5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认定36848元年÷365×90天=9085.8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确实证据,对其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7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36848元年÷365×180天=18171.62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计算的时间为20年,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202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原告提供相关检查收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实际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票据部分85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皓轩父子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志明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对原告程志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82090.85元;2、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16天=800元;4、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8171.62元;7、护理费9085.81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020元;9、交通费851元;10、后期医疗费9000元,上述合计155157.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明68546.79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171.62元+护理费9085.81元+交通费851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明59213.59元[(医药费72090.85+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后期医药费9000元)*70%],合计1277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登峰赔偿原告程志明鉴定费2020元(被告陈登峰已为原告程志明垫付医疗费41160.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程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程志明负担180元,被告陈登峰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是军

书记员: 王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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