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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强与许新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

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2751元,共计177937.96元,除被告许新政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实际再主张155937.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先行垫付给李香的各项费用463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1时40分,被告许新政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宣化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隅水泥厂路段实施超越前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前部接触,造成程志强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李香、杨辉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也严重受损。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许新政负全部责任,程志强无责任。许新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伤后,原告程志强在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医疗费用,且自己已先行赔付给李香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共4639.8元,对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新政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新政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宣化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隅水泥厂路段实施超越前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前部接触,造成程志强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李香、杨辉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也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许新政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志强无责任。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新政为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体现伤残规范性动作,测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人按照伤者的相关病历检查材料结合其伤情依据其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对伤者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具有适当性和科学性的特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对于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也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告对标准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鉴定意见书是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保险公司认可的城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4、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150天),被告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有缴税证明,没有提交工资扣减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前期公司调查时原告称其是工人,提供的证据与之前提供的证据有差异,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缺乏实际上证明其确实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有劳动能力,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认可的参照相近行业35785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4910.42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被告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人误工证明,前期调查实际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和母亲,其妻子系无业人员,母亲打工,月工资1500元,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按照从事护工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情况其妻子无业,母亲打工,因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选择按照从事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法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00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3元(19106元/年×11年×10%÷2人),被告称应对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且应计算相关人员的相摊费用。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证据显示其被扶养人程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0年计算,即9553元(19106元/年×10年×10%÷2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可4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和住所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书、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751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为了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故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1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0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元)、误工费14910.42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751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500元,共计161693.08元。
原告程志强与被告许新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许新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被告许新政的过错所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失受到损害,为此,被告许新政理应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被告许新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许新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1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新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693.08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许新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许新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先行垫付给李香的各项费用4639.8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给李香的费用属于追偿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就该主张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39693.08元(汇入中国银行大西街支行,户名:程志强,账号:60×××4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新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许新政,账号:62×××60);三、驳回原告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31元(中国银行大西街支行,户名:程志强,账号:60×××47),由原告程志强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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