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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强、崔某某、卢某、程浩然、程某某诉徐和、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志强
崔某某
卢某
程浩然
程某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徐和
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志强。
原告崔某某。
原告卢某。
原告程浩然。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原告程浩然之母。
原告程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原告程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和,
被告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汽配城中门一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怀某县迎宾广场西。
负责人马占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徐和、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0日5时许,程健驾驶冀R×××××(冀F×××××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白沟东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张六庄村东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和驾驶的晋B×××××号(晋B×××××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健死亡,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健、徐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程健,男,28岁,汉族,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宫井营村,农村居民,2014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父亲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程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死亡赔偿金:91021元/年×20年=182040元;
五、丧葬费:21266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程浩然12年×6134元/天÷2人=36804元,次子程某某14年×6134元/天÷2人=42938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八、存尸费:2500元;尸检费800元;救护车费2500元;
九、车损101805元;
十、施救费:8000元;
十一、车辆有关内容:冀R×××××(冀F×××××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丁三芳,于2013年9月15日转让给原告程某,晋B×××××号(晋B×××××挂)货车车主为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主车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xxxx;挂车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x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500元、尸检费800元、救护车费2500元、车损101805元、施救费8000元按责任比例共计2803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500元无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尸检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500元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车损101805元、施救费8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45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余款33335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76.5元,上述损失合计278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和、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500元无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尸检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500元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车损101805元、施救费8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45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余款33335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76.5元,上述损失合计278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和、大同市保来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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