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苏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棉农,住武汉市汉南区。系程某之父。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棉农,住址同上。系程某之母。
原告:徐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工人,住武汉市汉南区。系程某之夫。
原告: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址同上。系程某之子。亦是本案原告程某某、苏某某、徐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杨林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苏某某、徐玉辉、徐航诉被告张某某、杨林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苏某某、徐玉辉、徐航、被告张某某及杨林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1时2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杨林霞所有的牌号为鄂J×××××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三路新华顶工业园十字路口处时,遇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汉武国际城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操作不当,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程某于2017年3月17日11时许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212.92元。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的武公交南认定(2017)第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程某生于1972年10月19日,生前为区棉纺厂原职工,城镇户口,共兄妹四人。肇事车辆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原告方不得另行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赔偿,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死亡属实,且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新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方庭前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诉讼费也愿意承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杨林霞虽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非实际侵权责任人且无过错,故被告杨林霞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212.92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25212.9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程某为城镇居民且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人民币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程某某、苏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均系农村户口,71岁,共有四子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人民币49221元(10938元/年×9年÷4×2);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认定为:人民币25707.5元(51415元/年÷12×6);
3、误工费:原告徐玉辉、徐航因程某住院看护及办理丧事造成误工属实,误工天数均为12天,误工费可酌情认定人民币25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人民币200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以及办理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经济合理原则,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程燕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人民币4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706148.5元。
三、1、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2、车损:人民币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4961.42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人民币25212.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人民币7061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车损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8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1800元。
超出交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613161.42元(734961.42-121800),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60%为人民币367896.85元。太平洋财产保保险公司在100万不计负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67896.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苏某某、徐玉辉、徐航人民币469696.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苏某某、徐玉辉、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肖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