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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纳菲

原告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
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7-3-208号,住址同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沙吉收,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倒,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0520.60元、门诊医疗费3960.76元,共计14481.3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单凭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28729元÷365天×269天=21172.88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34481.3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481.36元。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程某某的8000元,应由原告程某某退还。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程某某34481.36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800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26481.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6481.3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7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倒,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0520.60元、门诊医疗费3960.76元,共计14481.3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单凭此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28729元÷365天×269天=21172.88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34481.3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481.36元。
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程某某的8000元,应由原告程某某退还。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程某某34481.36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800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26481.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6481.3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7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影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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