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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平与曹海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建平
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冯水龙
曹海某
刘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程建平。
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水龙。
被告曹海某。
被告刘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建平与被告曹海某、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建平委托代理人于庆才、冯水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海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平诉称,2015年10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曹海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至水厂路与光明南大街交叉口西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邯郸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海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曹海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医疗费21849.35元,护理费18705元(87×107元+87×108元),误工费14980元(140日×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日×50元),营养费4350元(87日×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5682元。
原告程建平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5、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书2份及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6、邯山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7、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8、鉴定费票各1份;9、邯郸市丛台区宇翔五金电料经销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邯郸市丛台区宇翔五金电料经销处工资表6份;10、邯郸市好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邯郸市好新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邯郸市邯山区德隆百货店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邯郸市邯山区德隆百货店工资表6份;11、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曹海某、刘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曹海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曹海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62015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海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49.35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50元,原告住院86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3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86天,本院酌定支持2580元(86天×30元/天=2580元)。
4、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建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元×20年×0.1=482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282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49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40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3686.63元(35683元/年÷365天×140天=13686.63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住院86天,住院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
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7550.33元(32045元÷365天×86日=7550.3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8、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48.31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5618.9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818.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不足部分18729.35元,由被告曹海某赔偿原告9364.68元(即18729.35元×责任比例50%=9364.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平各项损失85618.96元;
二、被告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平各项损失9364.68元
三、驳回原告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62015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海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49.35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50元,原告住院86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3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86天,本院酌定支持2580元(86天×30元/天=2580元)。
4、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建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元×20年×0.1=482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282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49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40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3686.63元(35683元/年÷365天×140天=13686.63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住院86天,住院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
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7550.33元(32045元÷365天×86日=7550.3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8、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48.31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5618.9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818.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不足部分18729.35元,由被告曹海某赔偿原告9364.68元(即18729.35元×责任比例50%=9364.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平各项损失85618.96元;
二、被告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平各项损失9364.68元
三、驳回原告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海某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南亚盟
审判员:白山

书记员:张永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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