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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李某某等与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河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新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666.99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1293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14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在安新线公路与新河县北环路交叉口处,被告冯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翻斗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冀A×××××号车(车主李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300201700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另外,冀A×××××号车车主是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损失请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我方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以上证件齐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但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程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如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件,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疼,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62.59元。原告李某某的冀A×××××号车损坏,起诉前经鉴定车损为145858元,案件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的范围和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A×××××号车的车损为129300元,支付公估费1293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翻斗车未注册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6572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告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冯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某某赔偿30%。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的70%在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冀A×××××号车没有合法年检以及驾驶人员程某某没有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A×××××号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庭后又核实该车检验日期,2016年3月5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20日该车辆均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因此可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检验期内。对于被告关于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抗辩,本院认为驾驶人程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肇事车辆上路的资格,被告以程某某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由提出免责,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上路必须具备该证件,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1862.59元有新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营养费用,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确定为15天、护理期确定7天、营养期为7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66元/天×15天=2490元、护理费计算为98元/天×7天=686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7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天=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8.59元,该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的车损129300元、施救费3000元、首次鉴定费9000元,其中车损129300元和施救费3000元,共计132300元为直接损失,首先由被告冯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30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30%即39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即91210元。首次鉴定费9000元认定为间接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赔付30%即2700元,剩余70%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再次鉴定费1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预交鉴定费15000元剩余部分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5358.5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3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1210元;三、再次鉴定费1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650元,二原告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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