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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国与湖北腾某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腾某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17、18、20、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露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建国与被告湖北腾某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威,被告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程露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程建国与被告腾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程建国入职被告腾某公司,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腾某公司劳务包车将原告程建国派往东西湖金龙鱼食用油工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程建国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腾某公司未与原告程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起诉,判如所求。
被告腾某公司承认原告程建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程建国为被告腾某公司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作时间仅为2017年9月16日至9月18日3天,且工资已经结清,认可双方存在3天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某公司原名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16日,原告程建国入职被告腾某公司,被告腾某公司向原告程建国发放的工作证注明原告程建国职务为普工,并于同日将原告程建国派遣至东西湖金龙鱼食用油工厂从事临时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程建国与被告腾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原告程建国的投诉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腾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告腾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原告程建国入职被告腾某公司的时间及派遣工作3天的事实,并在当日结清了原告程建国工资465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程建国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程建国与被告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无争议为由,同日作汉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程建国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国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腾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程建国为被告腾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腾某公司承认原告程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9月16日入职被告腾某公司及双方存在3天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程建国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腾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被告腾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作出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程建国于2017年9月18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事故受伤未能提供证据,截止2017年9月18日的工资已结清,2017年9月18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程建国与被告腾某公司在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建国与被告湖北腾某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建国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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