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1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在孝感市××××与肖陡路交汇处将原告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程某某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法医鉴定的伤残及三期过高过长,其他项目应依法核定。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逾期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武汉翔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福瑞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程某某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2天。其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进行了核对,原告程某某认可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车在孝感市境内宝成路与肖陡路交汇处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914.7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2000元。被告王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过错责任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9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0066元(3500元/月÷30天/月×17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治疗22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8011.7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36111.7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给原告程某某的3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36111.73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王某某垫付给原告程某某的3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罗丽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