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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华与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建华诉被告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还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36562.45元;2、被告王某某继续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刘金龙借款超过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刘金龙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及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分期还款,半年还清。还款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次次不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和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主要内容为:欠到程建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分期还款)半年,借款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公历2016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被告同案外人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至此原告实际取得了对被告1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如期按约支付债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对被告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16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8万元计算,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29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9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国 审 判 员  廖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书记员:吴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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