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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军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建军
刘官文(北京北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小刚

原告程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刚。
原告程建军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05分许,程建军驾驶京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8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建军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维修费为44161元,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48.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方作为非机动车方应减轻赔偿责任,应当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程建军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161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88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建军车辆维修费8832.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程建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新城支行,账号:62×××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建军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程建军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161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88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建军车辆维修费8832.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程建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新城支行,账号:62×××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建军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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