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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建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巿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程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增(又名程建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巿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男,1983年2月11出生,巴中加诚铭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程建增之子。第三人:张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巿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保定市清苑区间半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哥哥。1994年12月28日在中证人的见证下,原、被告父亲、被告夫妇及原告在场签订了房产分单。按照房产分单约定,被告分得二库钢厂北侧新房四间,原告分得供销大楼北侧旧房两间和工商银行住宅区旧房一间半。分家单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了工商银行旧房一间半的折款5540元,从1991年至今在此居住。因工商银行一间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未能办理,故诉于法院。程建增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大量问题严重不属实,其中,(一)分单内容与原事实真相不符,分单内容为原告父亲与原告提前拟好仅通知被告到场签字并未告知详细内容,现得知分单内容与原沟通内容严重不符,未签字前,沟通内容为“将原告父亲位于供销社的两间平房分配给原告,如有需要,被告可为老人提供住处”而并非将被告的房产拿出来分配给原告;(二)签字时未通知被告妻子到场,被告妻子也并未到场,其完全不知晓分单内容;(三)原告表述其1991年在此居住,而被告及妻子、儿子于1993年底才搬出此处,时间表述完全错误。二、涉及诉讼的房屋属于被告原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1987年),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父亲的私有财产,其无权分配予以他人,分单内容严重背离了事实,不符合法理人情。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艳华述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是第三人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丈夫××××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程建增分得本案房产一间半,该房取得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系被告与妻子共同财产,另外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曾对房产作出过处分,即使被告作出第三人均不同意,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财产其他人无权处分,因此建议法庭驳回涉及第三人财产的诉求。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房产分单证明争议的房产归程某某所有;(二)程某某1999年6月2日及2001年9月23日分别缴纳64栋新兴胡同路东第三排收视费、给水管线工程款的收费票据;(三)程某某缴纳3排东3水费的票据7张,证明争议房产程某某自199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程某某为了证明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并居住至今的事实存在,还提出了证人崔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出庭作证。崔某证言,我1998年搬到64栋楼新兴胡同34号居住到现在,我的东邻是程某某。程某1证言,我没有参与分家,只是听父母及弟弟及弟妹说的,分家单是在1994年12月份形成的,分家单也落实了,我弟弟程某某及以前的弟妹在分家前就住64栋楼,从1994年到2007年一直在那里居住,后我父母才从我哪里搬到64栋楼,2005年为了要房产证争论多次。程某2证言,我知道有一个分家单,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程某某需要5000多元,因他经济困难向我借的钱,分家单写明,四间新房归我哥程建增,一间半及两间平房归我弟程某某其中两间平房养老腾宅,2004年我父母住的两间房成了危房,就搬到我姐程某1家住,后我弟程某某贷款买了房,到2007年我父母便到工商行的一间半房居住。当时我们没有在分家现场,我哥程建增、弟程某某和我父亲程某3在场。程某3证言,我退休前是粮局二库副主任,二库的四个主任买的北大冉村委会的土地,每人半亩,我买的地方与四个主任一块建的四间北房,盖房时我两个儿子没有拿钱,房子是分家前盖好的,我大儿子及儿媳妇两个人找李某和张某两个主任给我们分的家。当时分家时的房产有:粮局二库四间北房及配房(半亩地),农贸市场北口粮局两间平房,争议的房产是程建增工商银行盖的房分给他了一间半。在分家前程建增夫妻就搬到那四间新房里住了,就分给了老大程建增;农贸市场北口两间平房和工商银行一间半分给了程某某,其中两间平房是我的养老腾宅房。已经按分家单落实了。分家以后,程建增仍在分的四间新房住,程某某一直在工商银行的一间半房里住,后来我住的房成了危房,我们老俩就搬到一间半房住了。分家时程某某给了程建增5540元,给钱时我在场,现在程建增分的四间房已经没了,当时买北大冉的地没有办宅基地证。被告程建增对房产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不一致,但未提交其持有的一份;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为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认可自1993年一直由程某3居住至今;对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认为房产分单无论真假及内容处分了第三人财产,该行为系无效行为,并称分家单说的新房四间系程建增夫妻所有,四间新房自1993年起由程建增及妻子居住至今,争议的房产(原工商行一间半)在被告及妻子搬离后,原告及父亲一直居住至今。并称,工商行一半间房产是程建增所在的单位工商银行按当时规定及资格分到的福利住房,程建增结婚时间靠前排第三名,二是论工龄到银行时间早晚为限,此福利住房只有工商银行清苑支行职工享有,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华对程某3的证言质证,认可四间房的地基系程某3购买与其他主任合着买的,程建增建的房。张艳华提交的证据:(一)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程建增,房屋座落于新华街新兴胡同,证明房产系程建增夫妻共有;(二)宅基证复印件、搬迁赔偿认定表及坐落于库住宅)1-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系程建增,证明四间房系程建增夫妻共有。程某某对张艳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宅基证的制作年限有异议,认为系程某3申请审批和建盖的四间新房,争议房产的产权证系1993年发证,2007年换证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与程建增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程某某、程建增二人与程某3系父子关系。××××年××月××日程建增与张艳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程建增系中国工商银行清苑支行的职工,1987年,程建增取得位于保定巿清苑县(工商行住宅)单位福利住房一间半,并于1993年12月28日到清苑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8月20日又到清苑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该房产(产权证号:清字××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程建增个人。1994年12月28日由中证人李某和张某在场,程某3与其二个儿子定立房产分单,内容:“退休干部程某3生有二子,大子程建僧,二子程某某。现有住房三处,二库原钢厂北侧新房四间、供销大楼北侧旧房两间、原工商行住宅区旧房一间半,新房四间由程某3和大子程建僧共建。经父子三人协商,二库原钢厂北侧新房四间归大子程建僧所有,供销大楼北侧旧房两间和工商行住宅区旧房一间半归二子程某某所有。工商行索要旧房一间半折款5540元,由二子程某某负担。两个儿子房产分配后,程某3夫妇及家人现在住房仍由该夫妇居住,待养老后腾宅,大子程建僧所分新房四间需安排父母住处,如条件需要程某3夫妇可以居住。此分配方案由父子三人协商同意。最后,大子程建僧、二子程某某、中人李某、张某分别签名捺印。”程建增(程建僧)在签订房产分单前,于1993年底便在新房四间居住,2001年3月30日程建增与北大冉村民委员会达成搬迁赔偿协议,程建增认定赔偿面积135.7平方米,程建增现在居住的库住宅)1-201号即为其分得的四间住房的返迁房。1993年程建增搬出工商行住宅后,程某某便搬入居住,至2007年由程某3夫妇居住至今。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建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张艳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其合法权利,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已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8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花、高会争,被告程建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第三人张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3在中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二个儿子程某某、程建增进行房产分配,并形成了房产分配协议即房产分单,程建增已在房产分单上签名并捺印。程建增抗辩称,其持有的房产分单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不一致,但其始终未能提交,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举证不能。程建增、程某某及其父亲程某3均按照房产分配协议入住,且程建增分得的新房四间已进行了拆迁,并由程建增按照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赔偿协议加以落实,程建增及其妻子张艳华对房产分配协议始终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张艳华主张房产分配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即新房四间及争议的一间半住房均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两套房产的私有财产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程建增、新房四间的宅基证复印件、搬迁赔偿认定表加以证实。张艳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关于争议的房产,因在原、被告父子形成房产分单时,已颁发产权证,财产所有权人系程建增,程建增在分单上签字,证明其认可财产的分配,各方已实际居住多年,且其对四间新房已进行处置即拆迁再分配,故程建增在房产分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系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艳华称争议的一间半房产系程建增的福利住房,原告程某某认可,但福利住房不等同于公用住房,财产所有权人是可以处分的。张艳华以其提交的新房四间的宅基证来证实新房四间属于其与程建增夫妻共有。因宅基证上不能显示办理发证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在分单形成之前已经办理,且程某某对宅基证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故程建增及张艳华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程某某为了证明双方已按分单履行,提出其父亲程某3出庭作证证实,程某3证明程建增也有相同的房产分单一份,程某某已按分单约定给付程建增争议的一间半房产费用5540元,各方已按房产分单入住,且程建增已对其分得的四间房进行拆迁补偿处分,程建增及张艳华否认程某3的证言,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程某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建增抗辩理由、第三人张艳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程某1、程某2及程某3的证言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1994年12月28日的房产分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产分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程建增已将其夫妻共有的一间半房产纳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现原告程某某主张要求按照分单享有一间半房产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程建增应按照分单的约定,配合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保定巿清苑区(工商行住宅)一间半住房(产权证号:清字××号)归原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建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某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建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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