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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张某与吴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程某某、张某与被告吴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程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程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张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程某某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理财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资金进行独立投资管理,管理期限为1年,并约定账户为保本账户,到期结算产生的利润由原、被告五五分成,亏损部分由被告在两个月内全额补足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陆续投入600,000美元,所投资金在被告操作下全额亏损。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将两原告所投600,000美元兑付给两原告,后被告仅兑付人民币1,400,000元。2018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两原告兑付剩余400,000美元中的1,000,0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于2018年10月30日商定具体归还日期,商定日期以半年为限。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两原告投资本金,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6-2014-05-1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委托被告就其XXXXXXXX的账号进行理财管理,账号初始金额为200,000美元,委托理财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账户操作约定:甲方投资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性由甲方保证,甲方开通网上交易服务,把管理账号和管理密码告知乙方,乙方没有资金调拨权,资金调拨权由甲方保管;在协议期间,乙方拥有完全独立的管理权,甲方不得干预和建议,否则造成的亏损和损失完全由甲方负责……。盈亏约定:甲方的投资账户为保本账户,到期结算时产生的利润部分实行五五分成,亏损部分由乙方在2个结算月内(最迟次月最后一天)全额补足;在账户管理期间,利润超出10%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超出10%利润部分进行分配……。
  2014年5月6日,原告程某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6-2014-05-6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委托被告就其XXXXXXXX的账号进行理财管理,委托理财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账户操作约定:甲方投资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性由甲方保证,甲方开通网上交易服务,把管理账号和管理密码告知乙方,乙方没有资金调拨权,资金调拨权由甲方保管;在协议期间,乙方拥有完全独立的管理权,甲方不得干预和建议,否则造成的亏损和损失完全由甲方负责……。盈亏约定:甲方的投资账户为保本账户,到期结算时产生的利润部分实行五五分成,亏损部分由乙方在2个结算月内(最迟次月最后一天)全额补足;在账户管理期间,利润超出10%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超出10%利润部分进行分配……。
  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吴某承诺6月7月份兑现给程某某、张某共计30%本金(60万美金),10月份兑现剩余,最迟不超过12月份。
  2018年3月27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和6日与乙方签订外汇理财协议,操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协议乙方投资账户为保本账户,到期结算的利润实行五五分成,亏损部分由甲方在2个结算月内全额补足,而实际操作中甲方未将亏损部分按时补足,造成乙方理财资金共计60万美元全部亏损,按保本协议甲方于2015年4月21日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份兑现陆拾万美元本金,实际到2018年3月26日止。乙方仅收到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剩余肆拾万美元归还本金,甲方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乙方100万人民币,剩余部分2018年10月30日商定后续还款日期(半年期限)完毕。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系朋友关系,对诉请的款项不作区分,由两原告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由《理财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投资理财款,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理财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对投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两原告投资款400,000美元,故应当归还两原告上述款项。关于汇率结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汇率换算比例,现两原告自行按照7:1的汇率将400,000美元换算成2,800,000元人民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应归还两原告的上述理财款项,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区分,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张某投资理财款400,000美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合计诉讼费29,760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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