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与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潘李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479)作价500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保证房屋权属清晰无其他纠纷,如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向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全额支付了房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入住。2015年5月14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房屋登记部门人员因故未能办理。第二日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潘李官再次到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在缴纳了办理相关手续的各项费用19222.20元,被告之该房屋已被应城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出卖的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赔偿相关手续支付的税费1922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另查明:被告之夫林达弟与熊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达弟向熊金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熊金荣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用于偿还锦辉酒店贷款。月息26‰。借款人:林达弟。2014、12、26”。被告不知情且并无签名,属林达弟个人行为。
还查明:被告高某某与林达弟于2010年3月1日,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书、夫妻双方经协议后,决定将位于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四号楼一单元东(1201),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妻高某某〈简称乙方〉所有,以后无论何时何地乙方都有权处置这套房产,甲方〈林达弟〉无权干涉,以此为证。2010、3、1日,甲方:林达弟、乙方:高某某。”以上协议内容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支付全额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而被告以其他事由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办理坐落于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82号古城新都4号楼一单元东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479)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陆

书记员:李俊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