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长堰堤路段,在超越右前方原告程某某同向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时,因天雨路滑不慎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皮肤撕裂伤(已行清创缝合);2、左膝外侧副韧带离断(已行手术修补);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程某某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163.6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942.97元。2013年12月18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治疗康复时间15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1人护理71天。原告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系农业户口,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员资格,在汉川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汉川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1至8月份原告程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程某某受伤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记载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942.9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220.60元,均有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14163.57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即日平均工资133.33元),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实际每日减少收入133.33元,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000元(133.33元×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确定为合计1人护理71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确定,计5059元(26008元/年÷365天/年×7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59元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500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2050元(50元×4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472.57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为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未残疾但已受伤,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55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8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6913.57元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42.97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关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施救、停车、清障及其鄂K×××××号机动车产生的修理费用等,其应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主张权利,其未依法起诉,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42472.5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559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13.57元)。
二、原告程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程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942.97元。扣减鉴定费700元后返还被告张某某7242.97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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