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诸城市百尺河镇张戈庄村39号,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原告程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确定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己方在绿灯时通行。因事发时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更应具有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
二、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确定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己方在绿灯时通行。因事发时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更应具有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
二、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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