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
原告邹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邹兴与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最终调解不成。原告程某、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涛、胡春凤,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姚亿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邹兴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路57号财富兴园中部慧谷42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4.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408.2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61,239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具体交房条件为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专项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等;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本案诉争房产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相关消防、人防、燃气、规划、单体工程质量等都未通过专项验收,目前小区燃气管道都未铺至小区,电梯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房产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其行为明显属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4,887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461,239元的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止,被告实际应付违约金以本案诉争房产达到交房条件并完成交房之日止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4日验房、收房,装修入住,现再就验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被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于2012年8月25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即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各项验收。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相关消防、人防、燃气、规划、单体工程质量都未通过专项验收….”陈述不属实;
第三、被告迟延取得验收合格证,是因为业主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政府采取应急预案,即原告过错所致。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已经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根据东西湖区规划局公示的审批流程,审批时限为15日,即被告本应当于2011年12月2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但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误以为被告变更了涉案楼盘的规划设计,采取堵马路、拥堵东西湖规划局、街道办等聚众闹事的方式,阻止规划局验收涉案楼盘,并要求举行听证。因此,东西湖区规划局迫于群体性事件的压力,从维护稳定出发,未依照正常的时限对被告所提交的验收材料予以审批,并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听证,故推迟了被告取得规划验收的日期。另,被告由始至终未变更过规划方案,提交给东西湖区规划局的验收材料从未变动;按业主要求举行听证会后,也未对规划方案有所改动。
第四、在东西湖区规划局闹事、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被告迟延获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过错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首先,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知晓所购楼盘无架空层设计。因为根据被告营销中心大厅的沙盘模型,涉案楼盘就没有架空层,另外,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大楼的一楼早已建成,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涉案楼盘存在架空层;其次,业主在聚众闹事前,已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明知被告关于规划和验收都是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部门的规定,依法进行的;再次,原告的行为即便不认定为被告迟延完成验收的原因,至少也应当定性为其引发了政府行为,即对被告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涉案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全符合规划验收的要求,未能如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纯粹是由于业主对涉案建筑工程的规划理解有误,且不能以正常、和谐的方式主张权利导致的,被告对迟延获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过错。故原告无权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而且基于上述事实,即使被告构成迟延交房,迟延的时间也应当至少扣除原告过错导致的验收延误,即至少201天(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19日)。
第五、即使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建议在扣除由业主原因导致的迟延时间后,调整为剩余天数对应的违约金的10%到2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邹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伙手续书》;
2、《业主情况登记表》;
3、《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5、《装修申请表》;
6、《装修责任书》;
7、《自行装修承诺书》;
证据1-7,拟证明原告已经收房、装修、入住。即原告已认可、接受所购房屋;
8、原始的规划验收申报材料(包括验收申请表、建设施工图等)及东西湖区规划局的审批流程;
9、《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0、《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办理流程;
证据8-10,拟证明涉案楼盘自2011年11月17日起就已经符合工程规划验收的实质条件,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提交东西湖区规划局审批;同时根据正常的审批流程,应于2011年12月2日前完成规划验收,期间至少相差201天;
11、“腾讯QQ群聊天记录”;
12、《“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公示”业主意见反馈》;
13、《“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公示”业主反馈意见》;
14、《来访记录》;
15、《110接处警确认单》;
16、照片;
证据11-16,拟证明原告及同类部分业主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以被告更改规划,取消楼盘架空层为由,多次实施群体性闹事(如堵马路、拥堵区规划局大门)的手段,阻止东西湖区规划局以正常流程审批被告的工程规划验收材料;
17、《听证通知书》,拟证明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了关于涉案楼盘规划验收的听证会,推迟了对涉案楼盘的规划验收;
18、涉案楼盘的沙盘模型照片,拟证明涉案楼盘在向公众宣传、销售时,从未声称有架空层,原告及其他阻挠被告进行正常的规划验收流程并要求听证的业主,其主张不具正当性;
19、《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政务督(转)办单》;
20、区长信箱的答复;
21、局长信箱的答复;
证据19-21,拟证明“闹事”业主在明确得到区长信箱、局长信箱的权威答复后,明知涉案楼盘设计图纸本不含有架空层的情况下,依然刻意实施了诸多聚众闹事的行为,故意阻挠被告办理规划验收;
22、《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涉案楼盘已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燃气竣工验收手续;
23、《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拟证明涉案楼盘已经于2012年8月25日取得了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申请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07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如下证据材料:
1、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42-45号楼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规划局)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转件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通知书》、《公示》、《来访记录》及《工程规划验收审批表》;
3、2013年1月7日向东西湖区规划局建管(测绘)管理中心主任刘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审批时间一般为15天,东西湖区规划局在对涉案楼盘进行规划验收时,发现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调整了原审批规划,取消了42-45栋架空层,遂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出现了业主群信群访,部分业主通过围堵马路等方式维权的情况,后该局相关部门应业主要求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部分业主代表不同意取消架空层,但亦有部分代表同意取消架空层;
4、2013年1月24日向东西湖区规划局执法大队队长涂锦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在对涉案楼盘42-45栋楼申报规划许可时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有架空层设计,另一种无架空层设计,均不影响申报,后武汉财富兴园公司选择了有架空层的方案,该局亦批准了该规划许可。东西湖区规划局对涉案楼盘42-45栋楼进行规划验收时,发现被告调整了规划,取消了架空层设计,遂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业主反映问题并信访,还有业主采取堵马路等过激方式维权。一般情况下,听证会应在15天公示期满后一个月内召开,东西湖区规划局考虑到社会稳定和消化矛盾,推迟了听证会的召开,对办理规划验收有一定的影响;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13日向百居易房屋超市恋湖家园店经纪人刘星火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2012年上半年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片区的房屋租赁价格如下:面积为80-90平方米的两房(含装修、不含家电),租金约为1,000-1,200元/月;面积为110-130平方米的三房(中装),租金约为1,400-1,600元/月;
2、2013年3月13日向21世纪不动产武汉区域分部恋湖家园店店长吴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2012年上半年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片区的房屋租赁价格如下:面积为80-95平方米的两房,含家具家电的,租金约为1,400元/月,不含家具家电的,租金约为1,200元/月;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含家具家电),租金约为1,600-1,800元/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对原告程某、邹兴提供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原告程某、邹兴对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房是被告隐瞒该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下,欺骗业主收房,其没有按照交房的流程即向业主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交房,其交房不符合相关的政策法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即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候,房屋不符合交付的条件,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格证办理时间延迟是因为规划局的原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可能是因为被告变更规划导致延迟审批,而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对证据11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业主正当维权的一种方式,是合理合法的,且该证据无法反应原告参与,联名书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该证据的名单是打印件,可能原告的信息被冒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和报警时间相距7个月,对内容有异议,因为上面注明的是开发商打人才报警处理,没有本案业主参与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参与被告所谓的闹事,原告也没有参与,且业主为合法主张其诉求,是正当合理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预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听证是行政行为,与规划验收无关;对证据18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合同纠纷,与架空层无关;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参与上访及闹事,且该途径维权是合法的,业主并没有阻碍规划验收;对证据22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程某、邹兴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说明了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取消了架空层,被告擅自变更规划属实,故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未按时验收合格;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也反应了原告的规划中有架空层,被告属于擅自变更规划,虽提起延期开听证会是受到业主影响,但是没有注明影响的大小,该延期不是原告造成,原告没有参与闹事。原告程某、邹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的范畴,且该笔录是中介公司的意见,无相关部门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认为所述价格是出租人和中介方期待的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格,据其了解两房的成交价格约为800元/月,三房成交价格约为1,000-1,200元/月。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程某、邹兴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2、13、14、23,因原告程某、邹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6、17分别系规划验收申报材料及东西湖区规划局的审批流程、《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公示”业主意见反馈》、《“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公示”业主反馈意见》、《来访记录》、照片和《听证通知书》,上述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腾讯QQ群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系涉案楼盘的沙盘模型照片,可证明被告在向公众宣传、销售时,展示的涉案楼盘是无架空层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9、21系《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政务督(转)办单》复印件和局长信箱的答复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证据20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官网的区长信箱回复经本院核实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进行涉案楼盘的燃气竣工验收备案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其与已采信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出卖人)与程某、邹兴(买受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某、邹兴向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环湖路北南京二十一世纪以西的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42幢1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83平方米,总价款462,121元;……第九条、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每户设独立电表;6、给水:每户设独立水表;7、燃气:交房时燃气管道设施安装到户,点火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执行,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8、绿化:交房时,该期规划范围内绿化工程基本完工;9、排水:交房时排水设施达到使用条件;10、电梯:交房时电梯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如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不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十五日内(以邮戳为准),买受人未能办理交接手续,视同出卖人于发出通知之第十六日已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自该交付日起须承担物业服务费。同时,商品房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程某、邹兴依约按实测面积104.63平方米向武汉财富兴园公司给付了购房款461,239元。2011年12月31日前,武汉财富兴园公司通知程某、邹兴收房,程某、邹兴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为由拒收。2012年9月4日,程某、邹兴办理了验房、收房手续。
另查明,武汉财富兴园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15#、40#、41#商务楼、42#至45#单身公寓、47#运动俱乐部、48#便民店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11月17日,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就该建设工程向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该局于同月21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通知书》,认为42-45号楼取消了原审批架空,架空功能为非机动停车、休闲绿化等,要求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对改变审定总平面布置图及核准单体建施图须报相关资料审查并按程序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转该局执法中队处理等,按上述意见落实后方可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手续。之后,东西湖区规划局对取消原架空的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4日。
2011年12月20日,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公寓42-45栋的部分业主集体到东西湖区规划局反映情况,并联名出具了《“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公示”业主意见反馈》,主要内容为:公示信息中提到的改建方案系开发商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擅自变更,并未告知业主,且上述变更系实质性变更,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业主们一致反对变更。请东西湖区规划局的相关领导慎重考虑,不予批准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擅自改建架空楼层,取消停车位和绿地方案。东西湖区规划局当面答复将依法依规办理,办理结果会告知业主,并告知业主可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次日,部分业主又联名向东西湖区规划局递交了书面的业主反馈意见,大致内容同上。
2012年1月7日,部分业主与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协商不成,遂采取拉横幅、堵马路等过激方式维权,造成交通堵塞。金银湖派出所、东西湖区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均派员到现场劝导、疏散业主。
2012年2月8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分公司受东西湖区规划局的委托,就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42-45号公寓楼中是否恢复一层架空层出具了几个技术方面的意见:1、已完成厨、卫管道对园区绿化、铺装、道路整体风格有较大的影响;2、经复核小区取消架空层,日照分析无变化,与原设计一致;3、一层提高700,设主梁和连系梁,如恢复架空层就要打掉这些梁,对结构安全有影响;4、原设计中未将架空绿化计入小区绿化率,故取消架空层对小区整体绿化无影响。
2012年5月18日,东西湖区规划局根据“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项目规划验收阶段公示反映情况,应业主的要求,召开了听证会,业主及开发商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均派代表出席。会议中,业主代表们对是否同意取消架空层意见不一,部分代表不同意取消架空层,亦有部分代表同意取消架空层。
2012年6月19日,东西湖区规划局在对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进行处理并责令其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8月7日,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取得涉案楼盘所在小区的《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同年8月23日、25日,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又分别取得了武汉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公园一期42-45号公寓楼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又查明,合同签订时,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营销中心大厅的沙盘模型中的涉案楼盘并无架空层设计,且程某、邹兴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所购买的42号楼的一楼早已建成。审理中,本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物价局、房产局查询2012年涉案楼盘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未果,遂向该楼盘附近的房屋中介即百居易房屋超市恋湖家园店、21世纪不动产武汉区域分部恋湖家园店采集了该楼盘所在区域即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片区的房屋租赁价格信息,具体如下:2012年上半年,涉案楼盘所在的,90平方米左右的两房(含装修、不含家电),每月租金为1,200元左右;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含装修、不含家电),租金约为1,400元。
2013年1月5日,原告程某、邹兴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邹兴与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故应当从其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程某、邹兴虽于2012年9月4日收房,但鉴于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已取得涉案楼盘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故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止,共计238天。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需要调整问题。本案中,在原告程某、邹兴购房之前,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就已调整了原审批规划即取消42-45栋楼的架空层,而根据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营销中心大厅的沙盘模型显示,涉案楼盘42-45栋楼在对外销售时并无架空层,且原告程某、邹兴在购买涉案房屋时,42栋楼的一楼早已建成,故原告程某、邹兴在购房时应已知晓所购楼盘无架空层设计。另,经专业部门认定,取消架空层对日照和小区整体绿化并无影响,可见,取消架空层对原告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通过群信群访、堵马路等过激方式维权,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涉案楼盘的规划验收进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确定我国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比例的确定应参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审理中,原告程某、邹兴主张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参考该楼盘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因迟延完成规划验收等因素所致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应向原告程某、邹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77元(461,239元×0.0001×238天)。故原告程某、邹兴主张被告武汉财富兴园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邹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77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某、邹兴已预交),由原告程某、邹兴负担469元,被告武汉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程某、邹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书记员: 赵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