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程某之长子。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程某之次子。原告:褚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程某之妻子。原告:程尤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程某之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程某某、褚菊华、程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825.1元,其中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袁强强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1825.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2时23分许,被告袁强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云梦县××与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强强和死者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四原告作为死者程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袁强强等二被告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告袁强强违章驾驶,导致程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强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查证后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协和村委员会及曲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死者程某生前自2015年起随长子程某一家居住和生活于云梦××××镇曲阳社区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死者程某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能证实程某购买二轮摩托车的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袁强强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某因该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尤坤系死者程某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2周岁,共育有子女五人。死者程某生前与其妻褚菊华养育有长子程某、次子程某某二人。
原告程某、程某某、褚菊华诉被告袁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准许,程尤坤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袁强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程某、程某某、褚菊华、程尤坤作为其儿子、妻子、父亲等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袁强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程某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袁强强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才由被告袁强强赔偿。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897.9元,丧葬费25708元、护理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本院认为,大量农村人口长期生活和工作在城镇是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某生前长期居住在云梦××××镇,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程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为由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虽然四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但结合程某的治疗情况及亲属探望照顾的客观性,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具有客观必然性,四原告诉请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并无调整必要。对于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75.3元(32935元/年÷365天×23天),本院认为,程某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生前在云梦城关生活并帮助其子女经营早点生意,一直在从事劳动,四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然程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并非被告袁强强的主观故意,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程某的自身过错等原因,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虽然事故造成了程某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但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也未定损确认,本院无法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四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就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请求,及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其应赔付数额对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但该文本系印刷品,且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其亦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经向投保人就该保险条款进行了释明,被告袁强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该份保险条款,因此该份保险条款不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有关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97.9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0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45548.2元。上述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为625548.2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2774.1元,合计4327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原告程某某、原告褚菊华、原告程尤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2774.1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数额为422774.1元;二、驳回原告程某、原告程某某、原告褚菊华、原告程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书记员: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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