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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
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
法定代表人:宋一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上诉人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既非出于逃避责任,亦未导致事故结果加重或责任难以认定等后果,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判决认定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系肇事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2.程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亦不属于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与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3.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责任。
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程某某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小时才报警,次日上午才投案,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其擅自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方面无法查明。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相悖,构成肇事逃逸。2.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在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4月6日,程某某持“C1”证驾驶租用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沿天门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湾坝村××组地段,将由东向西横过路面的行人欧阳新平撞倒致小轿车受损,欧阳新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晚21时59分许电话报警投案,同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程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同年4月10日,此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1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全部责任,欧阳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程某某向欧阳新平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同年9月7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公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情节,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此后,因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申请理赔,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以该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予以拒赔,故程某某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欧阳新平死亡。在程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但程某某作为持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任何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程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为逃逸。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提出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程某某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津K××××ד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并没有对免责事由提出异议,程某某在租赁使用第三人的车辆时,第三人是否向其告知,属于第三人的义务,且程某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明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为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程某某要求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6日,程某某驾驶车辆沿天门市学院路行驶时,车辆前部将行人欧阳新平撞倒,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59分电话报警,次日上午10时投案自首。另,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时,程某某感觉撞到了东西,因自然光线不够,不清楚是人还是动物,继续向前行驶10多米后,程某某下车就地查看,未返回现场,后因担心与村民发生纠纷,遂驾车离开,次日上午程某某未驾驶肇事车辆,另行坐车投案。程某某同时认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欧阳新平系独自一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该免责条款构成文字为蓝色黑体字。另,投保单首部有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本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的文字提示。保险条款末尾处有“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声明,该声明亦以蓝色黑体字标注。第一受益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二审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组地段,道路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夜间有路灯照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某某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欧阳新平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某某据此主张保险赔偿,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程某某在二审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感觉车辆前部撞到了物体。因此,可以认定程某某已明确察觉交通事故发生,而未依法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程某某称其并不清楚所撞到的物体是人还是动物,但又称其驾车离开现场系因担心与村民发生纠纷。视此,综合考虑事发路段的区位、环境和程某某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程某某知晓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有行人通过、被撞物体极有可能是行人。在此情况下,程某某未返回现场细致、审慎地查看,便驾车驶离,对交通事故的认定造成一定障碍。而且,对于是否存在促使其必须迅速驾车驶离现场的合理且客观的因素,程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综合上述,程某某在事发当时,主观上有逃避处罚的心态,客观上有迅速驾驶事故车辆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虽未被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但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程某某同时主张,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以蓝色黑体字标注,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的其他构成部分,足以引起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的注意。且投保单首部有提请投保人、第一受益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的文字提示,保险条款尾部有关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声明,并经第一受益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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