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
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
法定代表人宋一凡,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持“C1”证驾驶属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沿天门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湾坝村六组地段,将由东向西横过路面的行人欧阳新平撞倒致小轿车受损,欧阳新平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欧阳新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向欧阳新平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62200元。
此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驾驶证、被告及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三、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欧阳新平死亡,原告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欧阳新平的家属各项损失2622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租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津K××××ד别克”牌小轿车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事实;
证据六、户口本、领款人关系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欧阳新平的家属各项损失2622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
证据二、投保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包括原告自身承担的赔偿义务;逃离事故现场属拒赔情形。
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通过驾驶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
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第三项有异议,该项不能从事故认定书上反映出来,且数额与原告提交证据六的数额不一致。
对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上存在异议。
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记载的赔偿金额和领款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上清楚记载原告驾车离开而非逃离现场,从大队认定适用的条款来看,也没有适用肇事逃逸条款对原告处罚,原告不是肇事逃逸。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按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系与第三人租赁车辆,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原告显然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原告不是肇事逃逸,理由同证据一的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驾驶证载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载有原告的照片及身份证号,能够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六中的赔偿数额,依据证据规则证明力的大小判断,应当以证据三中确定的240000元予以认定赔偿金数额。
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客观的反应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人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任何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为逃逸。
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虽然确定第三人为投保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它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
2015年4月6日,原告持“C1”证驾驶租用的津K××××ד别克”牌小轿车沿天门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湾坝村六组地段,将由东向西横过路面的行人欧阳新平撞倒致小轿车受损,欧阳新平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晚21时59分许电话报警投案,同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同年4月10日,此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1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欧阳新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向欧阳新平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
同年9月7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公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情节,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此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欧阳新平死亡,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但原告作为持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任何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为逃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津K××××ד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并没有对免责事由提出异议,原告在租赁使用第三人的车辆时,第三人是否向其告知,属于第三人的义务,且原告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而为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欧阳新平死亡,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但原告作为持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原告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任何客观因素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为逃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津K××××ד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第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第三人并没有对免责事由提出异议,原告在租赁使用第三人的车辆时,第三人是否向其告知,属于第三人的义务,且原告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而为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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