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盼,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望,执行董事。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遍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鲁盼、被告遍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鲁盼、被告遍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车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共12个月,计7,3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即诉请进一步确认,以本金17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转让焱龙汽车一辆给被告,该车车架号为LGAX2B127GC004542。双方约定购车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办理完汽车上户手续时支付。现该汽车已经交付被告并且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但被告时至今日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程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喜望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汽车但未付车款;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遍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该转让汽车款17万元被告遍球公司已经付给了案外人速琪公司的老板,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二行字不是遍球公司张喜望写的,签名像是张喜望签的盖章也是对的。当时被告遍球公司张喜望直接付给程某某169,000元的现金。
被告遍球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遍球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上述汽车款。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遍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7年9月12日被告遍球公司张喜望出具收条一份即“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焱龙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GAX2B127GC004542,未付双方约定购车款170,000元,上完户付”。被告遍球公司张喜望将该收条给予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汽车一辆并已办理完毕过户至被告遍球公司名下的手续,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转让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
审理中,被告遍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收条原件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3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出具“退卷函”即鉴定部门通知申请方即被告遍球公司缴纳鉴定费,但被告遍球公司明确不再缴纳鉴定费,故鉴定部门因未收到鉴定费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原告“收条”证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汽车事宜,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拥有系争焱龙汽车一辆的事实依据,而通过庭审发现被告提出异议的仅为已经直接将汽车转让款付给程某某169,000元的现金,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已经支付原告现金的依据;被告对实际收到原告该转让汽车没有异议。现原告就上述全部购车转让款向被告主张,被告遍球公司则逾期未交付该汽车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违约;原告向被告遍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与法无悖。被告遍球公司根据书面收条约定应支付原告购车款。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遍球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汽车一辆,被告遍球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购车转让款17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车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上海遍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洁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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