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小某(曾用名程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程全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小某与被告程某某、赵某某、程全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程某某、程全水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块,有87年发放的宅基证为证,宅基证载明:户主:程三。证号:133。使用时间:旧宅基。建筑前占地类别:旧宅基。东边长30.60米,西边长30.60米,南边长19.70米,北边长19.70米,折合0.904亩。因房屋破旧,我准备重新盖房,三被告多次阻挠,被告程全水将沙子堆放在院子里,原告曾经起诉到定州市法院,因被告程全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定州市法院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重新盖房,被告程某某、赵某某站在机械跟前不让施工,导致房屋至今未能施工,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程某某、赵某某、程全水阻挡其建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1987年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表,该清理表载明使用权人系原告程小某,宅基地位于定州市××××村。
本案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指: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两次阻止其建房,分别是“2016年12月份左右,原告租挖土机进行施工,被告程某某及其妻子阻拦,导致不能干活;2017年2月份左右,原告找工人干活,被告程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不让工人进场”。“2014年春天,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程全水在其宅基地内放置了塑料布和沙子,将盖房用的砖推倒并在宅基地内进行挖坑”。现原告认可其宅基地内沙子已清理,只有坑和塑料布。因此要求被告程全水将塑料布拿走,把坑填平。对于原告的以上说法,三被告均予以否认。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夏天左右拍摄照片4张,2016年12月份照片两张;2、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因发还重审未生效);3、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程某证言。
经综合认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没有证明效力。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虽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原告提供的六张照片无其他佐证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照片中塑料布、沙子、坑、砖的放置人及阻止盖房的行为过程,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证人程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与被告程某某有个人矛盾,并且其证明程某某、赵某某阻止原告盖房时间与原告所述说法不一,其证言不可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具有阻止其建房的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程全水放置塑料布、挖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程某某、赵某某有阻止原告盖房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审判员 窦增辉 审判员 张建昌
书记员:夏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